A公司与小甲于2019年3月签订了一份租赁期限为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A公司是承租方,小甲是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月租金30000元,押二付一。由于A公司经营变更,于2019年12月提前退租,房东小甲没收了押金(即2个月租金60000元)。问:A公司未收回的押金,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A公司应取得房东小甲为没收的押金所开具的发票,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文第九条规定:“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小甲收取的押金属于发生应税行为的取得的价外费用。小甲也不是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小甲在没收押金的同时,应该到税务局代开发票。A公司取得小甲在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后,被没收的押金才可以税前扣除。
编辑人:陈 航 陈桂芳 彭银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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