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A公司租赁境外企业香港B公司在境内的房产作为办公楼使用,约定月租金10万元,A公司按月支付租金后取得香港B公司开具的境外发票。问:A公司租赁取得的境外发票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答:A公司租赁取得的境外发票不能税前列支,且A公司存在未履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的风险。具体如下:
文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文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文件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文第四条规定:“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的第二点“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香港B公司将位于境内的办公楼出租给A公司使用,每月收取租金10万元,B公司的该出租行为已经产生纳税义务,应就其取得的租金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纳税义务。
根据文件二、文件三的规定,如果香港B公司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场所的,则作为承租人A公司应为其纳税义务扣缴人。
在该租赁业务中A公司只取得B公司开具的香港发票,而未取得增值税发票或者B公司的完税证明,因此A公司的该项租赁支出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A公司应要求B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完税证明,如果B公司无法提供,A公司应履行扣缴义务人的义务,在支付房租时代扣代缴相关税费。A公司完成扣缴义务并纳税申报后,该租赁费用就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综上所述,A公司在该租赁业务中,不仅租赁支出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还存在未履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的风险。
编辑人:陈 航 陈桂芳 彭银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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