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是一家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公司。B公司委托A公司制作一段宣传本公司产品的广告视频,并通过A公司在网络平台播放该宣传片。A公司收取80000元服务费,开具“*信息技术服务*信息系统服务”的发票给B公司,并按照技术合同以服务费收入的万分之三缴纳印花税。A公司做法是否恰当?
答:A公司的做法不恰当。
首先,A公司不能按“*信息技术服务*信息系统服务”开具发票。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后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六)项第2目规定:“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和信息系统增值服务。”以及第3目规定:“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广告服务,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互联网等各种形式为客户的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者通告、声明等委托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广告代理和广告的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 由此可以看出,A公司为客户制作广告宣传片并提供网络播放宣传片的服务属于文化创意服务中的广告服务,而不是信息技术服务,应按文化创意服务开具发票缴纳增值税,并缴纳相应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其次,A公司不应按照技术合同缴纳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由此规定不难看出,A公司不能按照技术合同缴纳印花税,应该按加工承揽合同以收入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编辑人:陈 航 陈桂芳 彭银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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