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然人的国籍为中国台湾,100%投资设立了一家美国A公司,乙自然人的国籍为泰国,100%投资设立了塞舌尔M公司,美国A公司与塞舌尔M公司共同在中国国内设立了B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63%和37%,现美国A公司与塞舌尔M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由乙自然人家族控制的泰国C公司,如图1所示。
请问:泰国C公司对美国A公司和塞舌尔M公司的股权收购,是否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政策?
图1
分析:
1、美国A公司与塞舌尔M公司注册地在境外,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B公司,美国A公司和塞舌尔M公司属于非居民企业。
2、泰国C公司属于境外公司,从地理环境上判断三家公司都在境外。
3、本次转让持有中国境内的公司股权,美国A公司和塞舌尔M公司是否可适用财税[2009]59号文企业所得税特殊性政策。
4、根据财税[2009]59号文第七条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上述案例中,美国A公司与塞舌尔M公司和泰国C公司的交易都在境外,不符合财税[2009]59号文第七条,规定的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所以本案例不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重组的政策,应按公允价值转让股权。
延伸:财税[2009]59号文提到企业的重组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六项,而第七条境内和境外之间只有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交易,方可适用,其他4种形式的重组都没明确,一概不能选择特殊重组,全部应按公允价值转让,中国境、内外之间的重组还需满足第五条5+1个条件(第七条的四个条件之一)的要求。
编辑人:陈 航 陈桂芳 吴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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