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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然人转让所持有标的公司的股权给受让方,按照约定的转让对价(未扣除或有的现金补偿)作为转让收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缴纳了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由于存在事先约定的对赌条款,标的公司未完成约定的净利润指标,转让方自然人需要向受让方做出现金业绩补偿。对此,转让方产生疑惑,自然人做出的补偿能否冲减股权转让收入,重新计算个人所得税,把多缴的个税的退还转让方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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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转让所持有标的公司的股权给受让方,按照约定的转让对价(未扣除或有的现金补偿)作为转让收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缴纳了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由于存在事先约定的对赌条款,标的公司未完成约定的净利润指标,转让方自然人需要向受让方做出现金业绩补偿。转让方问:“自然人做出的补偿能否冲减股权转让收入,重新计算个人所得税,把多缴的个税的退还转让方自然人?”
在实务中,“对赌协议” 是一种估值调整协议, 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当目标任务没有实现时,对赌双方会通过不同的方式来调整。一种方式是现金调整,当转让方未能实现业绩目标,原实际控制人将向投资者支付一定金额的现金补偿。另一种是股权调整,转让方实际控制人自行回购全部股份并支付固定回报,或以约定的低价继续向投资者转让一定比例股份。本案例以现金调整做为对赌条件。
根据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也就是说财产转让所得主要是取决于财产转让收入、财产原值、合理费用这三个要素,本案例的对赌协议并不满足这三要素,具体如下:
一、对赌协议转让股份数量、单价不确定。转让方因目标任务未完成,向购买方支付的补偿金是双方对合同初期所确定价格的调整,同时也是对股份数量的调整,通过调整数量来调整转让单位价格,通过调整使价格更加合理。因此, 股权的过户和收款仅是合同的一部分,本人认为合同初期取得的款项只能作为预收款,这样操作才能体现公平交易原则,详见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第十条的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二、对赌协议收入与成本不确定性。在现金对赌协议中,转让方如果未完成目标任务,需向购买方支付补偿,补偿实际就需要对净资产的调整。因此,转让方对投资方的补偿应作为成本的调整。投资方减少投资成本,转让方应减少转让收入。
根据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第八条规定,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既然67号文规定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都应做为股权转让收入。那么,换个角度想,转让方支付的补偿金和违约金是不是也要相应的冲减股权转让收入呢?
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完全生效。根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转让方目标任务是否完成应作为合同是否生效的条件。对赌协议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附加条件合同,只有当附带条件全部满足才是真正完成合同的履行,只要条件尚未完成,那协议也就未完全生效。
基于以上3点,本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时间应为附带条件全部满足才是真正算合同的履行完成。因此,转让方应重新计算个人所得税, 对多缴纳的税款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回。

编辑人:陈 航 陈桂芳 彭银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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