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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财税(2016)36号文规定按“取得”不动产的时间选择征收方式,那么何为“取得”呢?怎样才能符合租赁房屋收入按简易征收的条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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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般纳税人A公司拥有一个开工时间在2015年3月的自建房产项目,该房产于2017年1月1日竣工,并于2018年1月对外租赁,其取得的租赁收入是否符合增值税简易征收条件?财税(2016)36号文规定按“取得”不动产的时间选择征收方式,那么何为“取得”呢?
答:根据分析,我们认为上述案例符合增值税简易征收的条件。
首先,依据财税[2016]3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其次,文件中“取得”二字应如何界定?如果按房产交房时间计算取得时间,则租赁收入不符合老项目按简易征收的规定,租赁收入应按现行10%的税率缴纳增值税;而自建房产属于工程老项目,老项目取得的相关增值税发票不可进行进项抵扣,则企业的增值税负担重,这样似乎不符合国家对于降低增值税税负的指导精神。因此,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对于纳税人出租取得的不动产,其“取得”时间如何划分没有明确,在总局明确前,纳税人可暂按以下原则把握:
(1)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或抵债方式取得,以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为取得的时间;
(2)纳税人出租或转让自建不动产,以建筑工程许可证注明的开工日期为不动产取得的时间;
(3)对于不动产转出租的,按前一次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确定不动产“取得”时间。即:一般纳税人将2016年4月30日之前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可选择简易办法征税;将5月1日之后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不能选择简易办法征税。

编辑人:陈 航 陈桂芳 彭银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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