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人员是否经常有过这样的疑惑:外聘审计人员的交通、餐费和住宿费到底是计入管理费用的二级科目招待费还是审计费呢?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时,是否受业务招待费扣除标准的限制呢?以及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进项抵扣?
针对以上疑问,接下来笔者为您悉心解答。
关于业务招待费支出,大家都知道,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但在业务招待费的范围上,不论是会计还是税法都未给予准确的界定,通常理解为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而宴请或工作餐的开支、赠送纪念品的开支,或是发生的业务关系人员的差旅费开支等。笔者认为会计人员在记账时,双方应以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如何约定由谁承担,视以下情况区别分析。
一、双方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中约定由被审计单位承担相应的交通费、餐费和住宿费。
从合同履约角度出发,被审计单位为审计人员提供的交通、住宿和餐费属于合同义务,应连同支付的审计费属于履约义务,如果企业不履行,则属于违反合同约定;而“业务招待”,是礼仪,是主动的自愿,不受合同约束,不属于合同义务。因此,被审计单位为审计人员提供的交通、住宿和餐费属于履约成本,应计入管理费用下二级科目审计费,而不是业务招待费,并且可以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全额扣除。
企业为外聘的审计人员承担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属于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成本,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中规定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项目,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二、双方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中未约定被审计单位承担相应的交通费、餐费和住宿费。
由于被审计单位承担相应的交通费、餐费和住宿费不属于合同义务,被审计单位可自行选择是否提供服务,如果为其提供,则完全是出于礼仪。既然出于礼仪,则应属于业务招待支出,不属于履约成本,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受业务招待费扣除标准的限制。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个人消费的购进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明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因此,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进项税额也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综上所述,若被审计单位需承担审计人员的交通费、餐费和住宿费,建议企业可以通过合同条款予以明确约定由被审计单位承担该部分支出,或者和外部机构签订协议约定这部分差旅费支出由事务所承担,按照事务所开票来结算的方式进行,以上方式均可降低企业税收成本。
特别注意:若审计业务结束后,被审计单位邀请审计人员游玩,或者赠送礼品等,这与审计服务完全无关系,只是出于礼节招待,无论双发合同是否约定由被审计单位承担交通、餐饮、住宿,均属于业务招待费支出。
编辑人:陈 航 陈桂芳 彭银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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