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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a公司将其房产出租给b公司,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10年,租赁期间为2018年12月18日至2028年12月31日,与租金和支付方式有关的具体条款如下: 2019年9月1日,a公司收到b公司支付的2019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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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将其房产出租给b公司,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10年,租赁期间为2018年12月18日至2028年12月31日,与租金和支付方式有关的具体条款如下:


2019年9月1日,a公司收到b公司支付的2019年9月-12月份的房租,共计15,000.00*4=60,000.00元(含税),a公司对该房产采用简易计税。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2019年a公司不按照实际收到的租金确认收入。b公司10年应支付的全部租金=15,000.00*(9*12+4)=1,680,000.00(元),考虑免租期后,2019年a公司确认的收入=1,680,000.00/10/(1+5%)=160,000.00元(不含税)。a公司进行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60,000.00
应收账款 10,800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160,000.00( 1,680,000.00/10/(1+5%) )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简易计税)8,000.00
a公司上述会计处理符合会计准则对权责发生制的规定,账务处理方式不存在问题。但是,税法上对租赁收入的相关问题与会计上不一致。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第一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由于合同约定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因此不属于提前一次性支付,不按照“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的规定处理,适用一般规则,按照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按照税法规定,2019年按照合同约定实现的计税收入=60,000.00/(1+5%)=57,142.86元。此时,会计上确认的收入与税法上确认的收入产生差异,差异额=160,000-57,142.86=102,857.14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企业可纳税调减应税收入102,857.14元。
2019年,企业按照实际申报的所得税计提所得税费用,但未考虑房租税会差异。税前纳税调减的收入102,857.14元在会计上是当年的产生的收入,因此应当按照收入的25%计提企业所得税,相应产生的所得税费用是企业的负债,需要在以后年度缴纳,应确认相对应的递延所得税负债。a公司应补提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费用的分录为:
借:所得税费用 25,646.79(102,587.14*25%)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25,646.79
值得注意的是,许多企业为了进行简易处理,会尽量避免税法和会计上的差异,直接按照税法上的规定确认收入,这样会使得收入的确认方法与会计准则的规定相悖。上述企业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收入,只是未计提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因为这样会加重会计人员的负担。现实情况下,如果递延所得税不重大,我们默认可以不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者负债。

编辑人:陈 航 陈桂芳 彭银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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