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甲为境内居民企业,100%控股香港A公司,2017年4月A公司对甲进行分红,应何时确认甲的投资收益,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在A公司做出分红决议时,应确认甲企业的投资收益,并且甲企业应根据分红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法在此处与会计准则的规定一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款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又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1号)第三条明确:“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案例二、假定以上案例中A公司在香港选择的纳税年度为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A公司在次年4月1日以后进行申请缴税,香港税务局审批完结的时间为8至12个月;而境内甲企业的纳税年度为1月1日至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时间截止次年的5月31日。
1、母公司的纳税年度与子公司不同,那么投资收益应计入哪个年度算应纳税所得额呢?
答:本案例投资收益应计入2017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1号)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取得上款以外的境外所得实际缴纳或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应在该项境外所得实现日所在的我国对应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计算抵免。”
2、由于境外公司与居民企业税制不同,在执行上存在纳税的时间性差异,形成多缴税款,应如何处理?
答:本案例甲企业应在次年取得A公司纳税凭据后对2017年的企业所得税进行追溯调整。当2017年4月做出分红决议时,甲的纳税义务就发生了,也就是说在2018年5月31日前就应该缴纳税款。但境外A公司2018年4月纳税年度结束时开始递交缴税资料,当地税务局审批完成可能在2019年3月。境内甲公司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时限2018年5月31日前并未取得A公司的缴税凭证,此时境内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能进行境外税款抵减,这样导致当年甲企业多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的1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0点规定:“企业收到某一纳税年度的境外所得已纳税凭证时,凡是迟于次年5月31日汇算清缴终止日的,可以对该所得境外税额抵免追溯计算。”甲企业在次年取得纳税凭据后进行追溯调整。
以上是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股息、红利权益性所得纳税时点遵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的1号)中的相关规定。另外值得关注的是,在《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37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应源泉扣缴的所得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相关应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际支付之日。”第十七条第(七)款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五条的规定:“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的这一举动是否也暗示着居民企业也将步非居民企业后尘,改为按实际支付之日为所得税的纳税时点呢?这样有可能会解决纳税人在申报时的一些困扰,敬请期待总局的相关文件。
编辑人:陈 航 陈桂芳 彭银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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