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易网logo图片展示
摘要: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与税法规定有差异的,是否需要调整账目?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如何计算?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一般规定相关政策规定及解读。

注册享利

(一)权责发生制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解读:权责发生制,又称应计基础、应计制原则,是指以收到现金的权利或支付现金的责任的发生为标志来确认本期收入和费用,而不是以现金的收入与支付来确认收入费用。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其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都不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一般来说,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如何确认、何时确认纳税人的应税收入和费用支出方面,普遍采用权责发生制作为确认原则,目的是确保国家收入权益,同时也是税法固定性的体现和要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除该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二)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处理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

(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与税法规定有差异的,是否需要调整账目?

对于因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就有关收益、费用或损失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规定的差异,其处理原则为: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不一致的,不得调整会计账簿记录和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金额。企业在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时,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即“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下同)的基础上,加上(或减去)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与税法规定就某项收益、费用或损失确认和计量等的差异后,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

摘自财会[2003]29号文

(四)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解读:应纳税所得额,是指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纳税人在一定期间所获得的所有应税收入减除在该纳税期间依法允许减除的各种支出后的余额,是计算企业所得税税额的计税依据。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其结果小于零的数额即税法中规定可弥补的亏损。

“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 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免税收入”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各项扣除”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五)年度亏损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六)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应纳税所得额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8]130号文

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二、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四、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摘自国税函[2009]698号文

解读:新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征税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种情形(《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第一种情形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适用一般损益计算原则,即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原则,实行25%税率和按纳税年度计算、分月(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征收管理办法;对第二种情形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收入全额”计算原则,实行20%税率(《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减按10%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和“源泉扣缴”征收管理办法。对非居民企业第二种情形所得征税,是我国税收权益的重要体现。但是,这些所得在所得来源地难以按照一般损益计算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而且纳税人在中国境外,也无法采取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一般征收方式,税务机关难以实施有效管理。因此,《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这部分所得实行源泉扣缴,这是一种国际上通行的征收方式,其优点是能够有效保护税源,防止偷漏税,又能够简化纳税手续,便于征收管理。

《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对“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没有再进一步解释,在执行中,非居民企业从支付人取得的收入,不论是何种理由或者目的,也不论是价内或者价外收取的,凡与合同事项相关的收入,均应并入所得进行征税。

(七)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现将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所得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四、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五、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六、上述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摘自财税[2008]159号文

解读:

一、合伙企业的界定

财税[2008]159号文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合伙企业,既包括普通合伙企业,也包括有限合伙企业、特殊合伙企业在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其重大创新之一便是正式确认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根据该法第二条,该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和纳税调整

合伙企业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财税[2008]159号已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在实际的征收管理工作中,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关注投资子合伙企业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调整情况。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于合伙企业与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其投资收益的会计处理原则是一致的,并没有特别规定,其投资于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的会计处理,有权益法和成本法两种。因此,两种不同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规定差异,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必须进行纳税调整。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情况,传递给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确保准确进行纳税调整。)

编辑:胡景钰 陈 航 陈桂芳

以上就是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一般规定"的相关内容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更多关于实用好用的财税知识,敬请关注会易网

注册就送无门槛现金券

入驻会易网名家,你发文章,我送钱

分享知识,坐等收益

相关文章

微信公众账号

微信扫一扫加关注

发布
留言
返回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