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设立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三款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解读:这里的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就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解读:必须是法人企业,而非居民企业不属于法人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12]27号文
过渡期优惠税率规定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1)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摘自国发[2007]39号文
协定股息税率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为方便协定的执行,现将《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见附表2)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表中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可以按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二、纳税人申请执行协定税率时必须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
三、(略)
摘自国税函[2008]112号文
补充及更正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
总局2008年1月29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该文附件“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取自我司2007年8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印发税收协定执行手册的通知》(际便函[2007]154号)下发的税收协定执行手册。现发现该股息税率一览表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遗漏了与澳大利亚的协定,该协定税率为15%;
二、与墨西哥协定税率为5%,而不是表中所列的8%;
三、该表制定后生效,应予补充列入的协定:
文莱:适用5%税率,
希腊和阿尔及利亚:在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适用5%税率;其他情况下适用10%税率。
以上请一并予以补充及更正。同时对手册中其他内容尤其是对以列表形式进行统计的条款规定执行中予以注意,如有问题或错误以协定规定为准,并请将发现的问题及错误及时反馈我司。
摘自际便函[2008]35号文
附表1
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序号 |
文件名称 |
相关政策内容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6 |
国务院关于上海外高桥、天津港、深圳福田、深圳沙头角、大连、广州、厦门象屿、张家港、海口、青岛、宁波、福州、汕头、珠海、深圳盐田保税区的批复(国函[1991]26号、国函[1991]32号、国函[1992]43号、国函[1992]44号、国函[1992]148号、国函[1992]150号、国函[1992]159号、国函[1992]179号、国函[1992]180号、国函[1992]181号、国函[1993]3号等) |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7 |
《国务院关于在福建省沿海地区设立台商投资区的批复》(国函[1989]35号) |
厦门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福州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台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8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
9 |
《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9号) |
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0 |
《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9)13号) |
自1999年1月1日起,将外资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3目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 |
11 |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施行) |
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的企业所得税率为15%。 |
12 |
《对福建省关于建设厦门经济特区的批复》([80]国函字88号) |
厦门经济特区所得税率按15%执行。 |
13 |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税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款 |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5 |
《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46号) |
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6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黑河、伊宁、凭祥、二连浩特市等边境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21号、国函[1992]61号、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4号) |
沿边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7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昆明市及凭祥等五个边境城镇的通知(国函[1992]62号) |
允许凭祥、东兴、畹町、瑞丽、河口五市(县、镇)在具备条件的市(县、镇)兴办边境经济合作区,对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以出口为主的生产性内联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 |
18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 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 |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2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2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2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
2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国务院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批复》(国函[1988]74号) |
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 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15%或10%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
26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
需要照顾和鼓励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定期减税或免税的,过渡优惠执行期限不超过5年。 |
27 |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
28 |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 |
29 |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或者2000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 |
30 |
《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 |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
附表2:
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
税 率 |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
0% |
格鲁吉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50%股份并在该公司投资达到200万欧元情况下) |
5% |
科威特、蒙古、毛里求斯、斯洛文尼亚、牙买加、南斯拉夫、苏丹、老挝、南非、克罗地亚、马其顿、塞舌尔、巴巴多斯、阿曼、巴林、沙特 |
5%(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10%股份情况下) |
委内瑞拉、格鲁吉亚(并在该公司投资达到10万欧元)(与上述国家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10%情况下税率为10%) |
5%(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 |
卢森堡、韩国、乌克兰、亚美尼亚、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爱尔兰、摩尔多瓦、古巴、特多、香港、新加坡(与上述国家(地区)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25%情况下税率为10%) |
7% |
阿联酋 |
7%(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 |
奥地利(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25%情况下税率为10%) |
8% |
埃及、突尼斯、墨西哥 |
10% |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丹麦、芬兰、瑞典、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匈牙利、马耳他、俄罗斯、印度、白俄罗斯、以色列、越南、土耳其、乌兹别克斯坦、葡萄牙、孟加拉、哈萨克斯坦、印尼、伊朗、吉尔吉斯、斯里兰卡、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摩洛哥、澳门 |
10%(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10%股份情况下) |
加拿大、菲律宾(与上述国家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10%情况下税率为15%) |
15% |
挪威、新西兰、巴西、巴布亚新几内亚 |
15%(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 |
泰国(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25%情况下税率为20%) |
编辑:陈 航 陈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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