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张三实缴200万元取得甲公司20%的股权。截止2019年8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甲公司的净资产为1022万元,但甲公司持有300万股上市公司A公司的股票,该资产一直按初始投资成本300万元入账,并未确认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经查实,A公司2019年8月31日收盘价为5.3元,2019年9月期间A公司股价波动均在5%以内。2019年9月初,乙公司从张三处以2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取得甲公司20%的股权。乙公司及张三认为该股权转让属于平价转让不存在税收问题。问:乙公司在该业务中有没有税收风险?
答:
文件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依据甲公司2019年8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得出甲公司的净资产为1022万元,张三持有甲公司20%股权对应的应享有的净资产为204.4万元(1022万元*20%)。因此,2019年9月初乙公司以对价200万元从张三处取得甲公司20%的股权正常来说应该是合理的。
但是甲公司持有300万股上市公司A公司的股票,该股票在2019年8月31日的收盘价为5.3元。若以该收盘价为基准,计算出该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为1590万元(300万股*5.3元,在2019年9月期间A公司的股价波动均在5%以内,波动较小,不考虑其对股价的影响)。很明显甲公司目前的账面数据严重低估了该项资产的价值。甲公司2019年8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无法真实反映甲公司在该时点的净资产情况。因此,乙公司与张三之间的股权转让不能完全以甲公司2019年8月31日资产负债表的净资产作为股权价值的判断依据,应该考虑300万股上市公司A公司股票公允价值的影响。
乙公司与张三可能会认为,该股权转让是发生在他们二者之间,成交价格是他们自己商定的,只要他们认为合理即可,是否符合平价转让与其他因素无关。在该交易中,因属于平价转让,未产生股权转让利得,则不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
但根据文件一的规定及甲公司资产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乙公司与张三之间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中所说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因此,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旦按公允价值去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该项股权转让交易就存在转让所得,作为转让方张三而言就存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而张三是自然人,因此乙公司作为受让方就存在扣缴义务。对于乙公司而言,如果张三未对该笔股权转让申报合理的股权转让收入,乙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也存在未代扣代缴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风险。
编辑人:陈 航 陈桂芳 彭银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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