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问:我公司以低于进货价的销售价销售库存商品。此情况是否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中所说的“非正常损失”,是否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回复:《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规定: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
问:我公司以低于进货价的销售价销售库存商品。此情况是否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中所说的“非正常损失”,是否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回复:《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规定: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规定:
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而“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对于贵公司由于市场需求发生变化导致的价格降低,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非正常损失的情形,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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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陈航 陈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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