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单样式:
A105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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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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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次 |
项目 |
取得年度 |
财政性资金 |
其中: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 |
以前年度支出情况 |
本年支出情况 |
本年结余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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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五年度 |
前四年度 |
前三年度 |
前二年度 |
前一年度 |
支出金额 |
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 |
结余金额 |
其中:上缴财政金额 |
应计入本年应税收入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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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 |
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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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13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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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前五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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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四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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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前三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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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前二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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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前一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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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本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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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合计(1+2+3+4+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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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表是本次申报表修订的新增内容之一。
一、免税收入和不征收收入的区别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二、专项财政资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 70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1、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在理解专项财政资金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专项财政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申报扣除;
第二,专项财政资金如果在60个月内没有使用完毕,余额应当并入当期所得,不再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
第三,专项财政资金一般存在对应固定资产或研发支出·即资产性政府补助;
第四,专项财政资金存在严格的政策条件和使用条件,不能扩大到所有的财政资金;
第五,专项财政资金原则上应当通过专项应付款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由于专项财政资金(或不征税收入)在实际取得年度没有计入会计损益,无须作纳税调整;未来年度由于同等金额分别确认折旧和营业外收入,对会计损益投有产生实质影响,也无须作纳税调整。
政策链接:
补贴收入
https://www.ky365.com.cn/index/index/kycs?id=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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