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台湾A学院与大陆B学院,以项目合作方式,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合作,开展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根据协议约定:台湾A学院提供一系列的教学服务,指派有经验的教师和管理团队到大陆B学院教学,大陆B学院根据学生学费的一定比例支付台湾A学院服务费,问:台湾A学院取得学历教育合作项目服务收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如何缴纳?
答:
一、增值税
文件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规定,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中外教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的有关规定,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上述“学历教育”“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的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第一条第(八)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文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活动及管理中的具体规范,以及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指中国教育机构与外国教育机构以不设立教育机构的方式,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合作开展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综上所述,台湾A学院取得服务收入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文免征增值税的条件,可以享受增值税免征的优惠政策。
二、企业所得税
文件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文第一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表述执行。
文件四:《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文件三、四的规定可知,台湾A学院指派教师和管理团队实际累计工作时间超过183天,构成常设机构的认定,其所得按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链接:
1、生活服务业教育服务营改增规定
2、非居民企业管理企业所得税规定
编辑人:陈 航 陈桂芳 彭银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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