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差额征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差额征税管理,根据《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和《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3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就试点纳税人差额征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差额征税,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及其授权部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在2012年11月1日后签订合同并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在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后的不含税余额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的征税方法。
自2013年8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试点物流承揽的仓储服务、勘察设计服务和代理服务业务等,其销售额中不得再扣除支付给同行业纳税人的金额,应统一按照增值税计税方法计税。
二、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允许差额征税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差额征税备案登记表》(附件1),申请办理增值税差额征税备案登记。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不得执行差额征税。
三、试点纳税人执行差额征税,应按差额征税应税服务项目、免税和免抵退税应税服务项目分别核算当期应税服务价税合计额(免税销售额)、扣除项目金额和应税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扣除。
需要分别核算的上述扣除项目金额包括: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本期扣除额和期末余额。
四、试点纳税人执行差额征税,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五、试点纳税人执行差额征税,应根据取得的增值税差额征税扣除项目合法有效凭证票面信息填报统一格式的《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清单》(附件2),在办理纳税申报时作为附列资料一并报送。试点纳税人应税服务扣除项目的合法有效凭证属于纳税申报备查资料,纳税人应按要求登记造册和妥善保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报送和保管纳税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在2013年7月31日前已办理增值税差额征税备案登记的试点纳税人根据财税〔2012〕71号,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发生的其他差额征税事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试点纳税人在2013年8月1日后取得的但发生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原来允许扣除的差额事项以及截止2013年8月1日前尚未扣除的期末余额,在2013年11月30日前继续保留备案登记信息,仍执行原差额征税办法。
(二)试点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其截止2013年8月1日前尚未扣除的期末余额,应按税额相等换算为一般计税方法下可扣除的金额填入首个一般纳税人申报表附表三的应税服务适用税率栏的“期初余额”列,在2013年11月30日前继续保留备案登记信息,执行一般纳税人的差额征税办法。
(三)在2013年12月申报期后,主管国税机关对在2013年7月31日前办理增值税差额征税备案登记的试点纳税人的差额征税备案信息进行集中处理,除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外不再保留,其中对非混业经营的纯改征增值税纳税人的期末余额经逐户逐笔核实换算后转为留抵税额。
七、试点纳税人上一年度应税服务扣除项目实际扣除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应在次年的第一季度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经注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符合福建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业务规范的差额征税鉴证报告。
八、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原《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差额征税有关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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