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人员在对A公司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发现A公司部分员工属于劳务派遣用工,A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由劳务派遣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12月31日A公司账面工资薪金支出总额为62.6万元,其中自有员工工资薪金支出26.5万元,被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支出36.1万元;A公司账面职工福利费支出5.32万元。A公司认为其职工福利费支出5.32万元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62.6万元*14%=8.764万元),应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问:A公司的观点是否正确?
答:
A公司的观点不正确。
文件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文第三条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A公司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由劳务派遣公司支付,非A公司直接支付。根据文件一的规定,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只有A公司直接支付的才可作为三项经费的工资薪金总额的计算基数,非A公司直接支付的不能作为三项经费的工资薪金总额的计算基数。因此,A公司计算三项经费的工资薪金总额应为自有员工工资薪金支出的26.5万元,而非账面中列支的工资薪金支出总额62.6万元。则职工福利费准予税前扣除的金额为:26.5万元*14%=3.71万元。A公司2019年职工福利费支出5.32万元,则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职工福利费支出需纳税调增1.61万元(5.32万元-3.71万元=1.61万元)。
编辑人:陈 航 陈桂芳 彭银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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