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问: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及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利率如何掌握?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关键问题是“金融企业同期同类”的不同理解。
现实中,“金融...
问: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及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利率如何掌握?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关键问题是“金融企业同期同类”的不同理解。
现实中,“金融企业同期同类”普遍适用的是基准利率。非基准利率都是有特殊情况的,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否属于“同期同类”范围,争议很大。
实际操作中,如地方有规定,则按地方规定处理。如地方没有规定,应按基准利率处理。
现有的地方规定有:
(1)天津市国税地税、河北地税规定:能在基准利率内扣除。
(2)上海市税务局规定:总局没有规定之前,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只要不超过司法部门的上限,均可以扣除。
(3)大连国税地税规定:如果该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也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就按照该金融机构的利率,如果全部都是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则按照基准利率扣除。
(4)河南省地税局规定:按照该企业开户行的利率扣除。
编辑:陈 航 陈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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