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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长期挂账的往来款项,是否能以年限为条件直接界定该笔款项为坏账损失或无需偿付呢?应收方确认了资产损失,应付方就确实无法偿付了吗?应收方就丧失了再次索要款项的权利吗?应付方又如何取得应收方已计入资产损失进行扣除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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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务中,经常会遇到长期挂账的往来款项,那么我们是否能以年限为条件直接界定该笔款项为坏账损失或无需偿付呢?

根据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五条“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九)其他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由此看出,税法将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视作其他收入,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是三年以上的应付款项。

我们可以设想下,应收方确认了资产损失,应付方就确实无法偿付了吗?应收方就丧失了再次索要款项的权利吗?应付方又如何取得应收方已计入资产损失进行扣除的证明?显而易见,答案是否定的或者说是不确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因此,法律不予保护的只是当事人的胜诉权利,而非实体权利。

简言之,笔者建议,债权人长期挂账的应付未付款项,不能简单仅以期限及债权人可能已计入资产损失为依据计入企业的其他收入;若债权人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等,还应获取工商证明等其他相关资料,方可计入企业的其他收入或营业外收入。

 

编辑人:陈 航  陈桂芳  吴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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