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 (解读:如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计入营业外收入,应缴企业所得税) 、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解读:有外币的企业,涉及到人民币与外汇汇兑时汇率变化而产生差价收益,应当作为收入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摘自国税函[2010]79号文
股权转让、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此依据文件已作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此依据文件已作废)规定精神,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国税函[2008]264号文
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国税函[2009]98号文
解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资产收购、股权收购、债务重组业务的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都涉及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的处理。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当期确认所得;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除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外,暂不确认所得。对捐赠所得处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也有明确规定。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的四项所得递延处理规定,与《实施条例》、财税[2009]59号规定不符,因此,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的四项所得递延处理应只适用2007年度汇算清缴,实施新税法后,应按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配套规定执行。但根据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按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收取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在中国境内,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解读:原来由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管理费的形式,可以通过提供其他服务的方式来转化。
三、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四至五、(略)
摘自国税发[2008]86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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