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已经修订的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现将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在2010年12月31日前”修改为“在2015年12月31日前”。
(二)将附件《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中的第二项修改为:“(二)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科研实验用设备(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除外)”。
二、对《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附件《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中的第二项修改为:“(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科研实验用设备(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除外)”。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2007年1月31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6月14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规范科技开发用品的免税进口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对科教用品进口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第三条 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执行。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开发用品的需求变化及国内生产发展情况,适时对《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进行调整。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五条 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六条 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
(一)研究开发、科学试验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科研实验用设备(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除外);
(三)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实验用材料;
(八)实验用动物;
(九)研究开发、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一)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二)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三)研究开发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汽车类研究开发机构)。
附件: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
(2007年1月31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公布 根据2011年6月14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规范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免税进口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对科教用品进口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 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执行。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需求及国内生产发展情况,适时对《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进行调整。
第五条 依照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教学,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六条 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可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教学活动。
第七条 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科研实验用设备(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除外);
(三)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教学用幻灯片;
(八)实验用材料;
(九)实验用动物;
(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经海关核准,上述进口单位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在每5年每种1台的范围内,可将免税医疗检测、分析仪器用于其附属医院的临床活动);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和农林类院校、专业);
(十二)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和艺术类院校、专业);
(十三)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和体育类院校、专业);
(十四)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院校);
(十五)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院校);
(十六)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汽车类院校、专业)。
摘自财政部令2011年第63号文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发挥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的引领作用,规范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进口行为,经国务院批准,特制定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现将有关政策内容通知如下:
一、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本通知第一条中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和出版物进口单位等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1.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2.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3.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下列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九)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含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另行发布。
四、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需求变化及国内生产发展等情况,适时对第三条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进行调整。
五、本通知有关的政策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发布。
六、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可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进口的科学仪器设备,在符合监管条件的前提下,准予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发布。
经海关审核同意,医院类高等学校、专业和科学研究机构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或用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其中,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限每所医院每5年每种1台。
七、违反本通知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进口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进口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
八、海关总署根据本通知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九、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2020年12月31日截止。自实施之日起,《财政部 科技部 民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2〕54号)同时废止。
摘自财关税[2016]70号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支持科技创新,现将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二、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本通知第一、二条所称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是指:
(一)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中央级、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含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
(二)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三)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四)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六)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校、异地办学机构。
(七)县级及以上党校(行政学院)。
(八)地市级及以上公共图书馆。
四、本通知第二条所称出版物进口单位是指中央宣传部核定的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科研院所是指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机构。
五、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的免税进口商品实行清单管理。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另行制定印发,并动态调整。
六、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可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符合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的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或用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其中,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限每所医院每3年每种1台。
七、“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印发。
八、本通知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摘自财关税〔2021〕23号文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关精神,发挥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的引领作用,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
现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详见附件)予以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摘自财关税[2016]72号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并商有关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经公司改制并更名,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自2019年4月14日、2020年8月7日起,可按《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继续享受进口税收政策。
特此通知。
摘自财办关税〔2020〕95号文
编辑:陈 航 陈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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