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2014年度境外经营确认亏损200万元,由于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只能用以后年度该地区境外所得弥补,弥补期限是多少?
答:视境内利润情况而定。
根据(财税〔2009〕125号)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附件《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第14点对于财税〔2009〕125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解释,企业在同一纳税年度的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的,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以下称为非实际亏损额),今后在该分支机构的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1)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的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2)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 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即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企业应对境外分支机构的实际亏损额与非实际亏损额不同的结转弥补情况做好记录。
编辑:陈 航 陈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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