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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案例:A公司从事建筑行业,属于一般纳税人企业,2019年3月A企业与B企业发生经济业务,B企业因某些原因未向A企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B企业委托其上游W企业,由W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企业,A企业取得W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当月认证抵扣进项税额。2021年2月W企业被税务机关检查,认定W企业没有实际经济业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A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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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A公司从事建筑行业,属于一般纳税人企业,2019年3月A企业与B企业发生经济业务,B企业因某些原因未向A企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B企业委托其上游W企业,由W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企业,A企业取得W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当月认证抵扣进项税额。2021年2月W企业被税务机关检查,认定W企业没有实际经济业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A企业接到所属税务机关通知,2019年3月取得W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失控发票”,要求A企业进项税额转出,同时调增2019年企业所得税。
问题1:若A企业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有处罚吗?若在2021年重新取得B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答:因A企业从W企业取得无真实交易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根据国税发[1997]134号文和国税发[2000]182号文规定,A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追缴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文规定,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我认为此处的销售方是指实际销售方B企业,如果是指W企业,那么A企业与W企业存在真实交易,那么这个业务根本就不存在任何问题,也就谈不上接受虚开发票的问题。因此,重新取得B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证抵扣。
文件依据如下:
文件一:根据国税发[1997]134号文第二点规定,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文件二:根据国税发[2000]182号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法规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法规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法规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文件三:《国税发[2000]187号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
文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件五:《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问题2:A企业将取得的W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转出,其能否用留抵税金抵减后缴纳应纳税额?
答: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3号文》“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19栏“纳税检查调减进项税额”:反映税务、财政、审计部门检查后调减的进项税额。因此“失控发票”也属于税务机关检查后调减的进项额。根据增值税申报表表间勾稽关系,“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19栏“纳税检查调减进项税额”填写进项税额转出金额,根据增值税申报表主表间勾稽关系“纳税检查调减进项税额”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用留抵进项税额抵减后缴纳应纳税额。

问题3:A企业重新取得的B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所得税能否列支?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因此,A企业接到税务通知60日内重新取得合规发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实际操作各省税务机关对取得“失控发票”处理力度不同,建议企业接到税务机关通知,当月将“失控发票”自行作进项税额转出同时补足进项税额,这样可以减少企业损失。

编辑人:陈航 陈桂芳 彭银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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