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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问: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A公司持有中国境内B公司的股权,于2017年5月A公司将持有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境内C公司,请问A公司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权转让所得纳税地点应如何确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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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A公司持有中国境内B公司的股权,于2017年5月A公司将持有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境内C公司,请问A公司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权转让所得纳税地点应如何确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如何理解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可以判断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应由C公司在支付时,在C公司所属税务机关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当然,特殊情况除外。

特殊情况是指什么呢?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编辑:陈 航 郑静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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