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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其他减计收入专项优惠 (一)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第二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农户,是指长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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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减计收入专项优惠

(一)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第二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农户,是指长期(1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1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1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小额贷款,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要求,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上述规定的减计收入优惠政策。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09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再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保费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第四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三)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减计收入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 35号)规定: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执行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自2009年1闩1日至2013年l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中和农信项日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使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鉴于中国扶贫基金会为规模小额信贷的管理,足部将下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转型为由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所属小额贷款公司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 33号)进一步明确:经研究,同意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公司独资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 35号)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四)涉农利息、保费收入减计收入优惠的填报

《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利息、保费收入优惠明细表》(A107013)适用于享受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利息、保费收入优惠的纳税人填报。纳税人根据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 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所属小额贷款公司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 33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填报本年发生的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利息、保费收入优惠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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