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9号)规定,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企业重组,除符合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并选择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外,应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2010年第4号)第四条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成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处理。
在企业以整体资产交换股权、整体资产置换、企业合并或分立等重组活动中,对企业投资者而言,只不过是以不同的形式继续着他们的投资。如果对其投资形式的简单变化要求确认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会对企业正常的投资和重组行为造成阻碍。因为,企业或其投资者实际上并没有实现对资产的变现,如果要确认资产转让所得并纳税,产生的纳税义务可能非常大,重组方要另外筹集大量资金纳税,从而阻碍企业重组的顺利进行。
企业重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只限股权支付部分,对非股权支付部分不适用),可以按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企业发生重组业务,在备案或提交确认申请时,应从以下方面逐条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1)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
(2)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
(3)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
(4)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
(5)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
(6)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财税[2009] 59号规定的比例。
这里被收购资产或股权比例,应按评估基准日资产或股权的公允价值计算。重组日超过资产或股权评估基准日一年的,应重新评估资产或股权的公允价值。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这是对经营连续性的要求。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政策链接:
重组
https://www.ky365.com.cn/index/index/kycs?id=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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