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于2014年3月28日在柏林正式签署。中德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16年4月6日生效,适用于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的所得。
协定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7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对公告2016年第37号文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新协定)已于2014年3月28日在柏林正式签署。与中德两国1985年6月10日签署的税收协定(以下简称旧协定)对照,新协定的主要变化如下:
一、关于第四条(居民)
关于居民的判定标准,新协定取消了旧协定中的“总机构所在地”标准,新增了“成立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两个标准。
二、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新协定第五条规定,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如果在缔约国一方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则在该缔约国一方构成常设机构。旧协定规定的时间门槛是6个月。
(二)新协定第五条还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如果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旧协定规定的时间门槛是“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
(三)新协定第五条规定,如果某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某企业,且企业和代理人之间的商业和财务关系不同于非关联企业之间应有的关系,则不应认为上述代理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地位代理人。旧协定没有上述表述。
三、关于第八条(国际运输)
新协定第八条增加了第二款,规定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以及使用、保养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相关的设备)取得的利润也应包括在国际运输利润中,由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前提是上述出租、使用或保养附属于国际运输活动。
四、关于第九条(关联企业)
新协定第九条增加了特别纳税调整的对应调整内容,即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利润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的税额进行调整。
五、 关于第十条(股息)
关于股息的税率,旧协定只有10%一档,新协定第十条增加了5%和15%两档,分别适用于以下情形:
1.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的资本,则股息预提税税率不应超过5%;
2. 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所得或收益由投资工具直接或间接从投资于第六条所规定的不动产所得,在该投资工具按年度分配大部分上述所得或收益、且其来自上述不动产的所得或收益免税的情况下,股息预提税税率不应超过15%。
六、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新协定第十一条对中德双方金融机构在对方取得利息免税的情形做出了调整,具体表述如下:
“(三)发生于中国而支付给德意志联邦银行、重建贷款银行、德国投资与开发公司以及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拥有的任何其他公共信贷机构的利息,应在中国免税;
“(四)发生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而支付给下列机构的利息,应在德国免税:
1.中国人民银行;
2.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4.中国进出口银行;
5.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6.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
7.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由中国政府拥有的任何其他公共信贷机构。”
七、关于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旧协定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适用10%的税率时,只就这些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0%征税。
新协定第十二条规定,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在适用10%的税率时,按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60%征税。
八、关于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一)新协定第十三条增加了对转让股份取得收益的征税规定,具体表述为: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居民在转让行为前的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股份,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是,在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进行实质和正规交易的股票除外,前提是该居民在转让行为发生的纳税年度内所转让股票的总额不超过上市股票的3%。”
(二)新协定在第十三条最后一款规定,对于本条前述各款以外的财产收益,居民国独享征税权。旧协定规定的是来源国也可以征税。
九、关于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和第十五条(受雇所得)
新协定在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分别对纳税人在缔约国一方提供独立个人劳务或非独立个人劳务停留时间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调整,新协定表述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
十、关于第十八条(退休金)
新协定第十八条增加了一款,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中的公共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来源国独享征税权。
十一、关于第二十条(客座教授、教师和学生)
新协定第二十条对缔约国一方的个人因教学、讲座或研究目的而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享受免税的条件有所收紧,免税条件由旧协定的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时间“不超过三年”缩短为“不超过两年”;停留时间超过两年的,从其到达缔约国另一方之日起全额征税。值得注意的是,与旧协定不同,上述免税所得指的是由于从事教学、讲座或研究活动而取得的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换句话说,来源国对来自其境内的所得征税没有限制。
此外,新协定还取消了旧协定中对留学生提供个人劳务取得所得的免税规定。
十二、关于第二十一条(其他所得)
新协定删除了旧协定中允许来源国对其他所得分享征税权的条款。即对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其他所得,无论其发生在何地,一律由居民国独享征税权。
十三、关于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
新协定将德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在中国进行间接抵免的条件,由旧协定规定的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提高到20%。
十四、关于第二十九条(其他规则)
新协定增加了第二十九条“其他规则”,规定以获取本协定优惠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得享受优惠,以及本协定不妨碍各国运用国内法来防止逃避税。
中德双方已完成新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新协定于2016年4月6日生效,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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