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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一条 为适应纳税人经济活动跨区域变化,优化纳税服务,加强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分机构,是指在我省(不含厦门)但不在同一县(市、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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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适应纳税人经济活动跨区域变化,优化纳税服务,加强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分机构,是指在我省(不含厦门)但不在同一县(市、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其中独立核算的为总机构,非独立核算的为分支机构。总分机构不包括特许经营和自愿连锁企业。

第三条 实行省内增值税“汇总计算、属地缴纳”管理办法的总分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简称总、分机构)均已办理税务登记;

2.总、分机构均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3.总分机构通过微机联网,实行统一核算、统一配送和统一采购,分支机构均由总机构全资设立,在总机构统一领导下实行规范化经营管理;

4.总机构能够正确计算分支机构的销售收入、成本费用及应分配的增值税额;

5.总、分机构分布在4个以上设区市范围;

6.近3年未发生偷逃增值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增值税违法行为;

7.总、分机构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含免税销售额)一般应当在1亿元以上;

8.根据法律法规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拟实行增值税“汇总计算、属地缴纳”的总分机构应由总机构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经实地核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层报省局。总、分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省局批复,分别办理总、分机构备案手续,适用本办法。总分机构申请备案时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

2.总、分机构名册(名称、税号、地址、开办时间、税务登记时间等);

3.总、分机构内部之间企业经营和财务核算相关管理制度、企业财会核算和管理系统软件说明书等相关资料;

4.主管国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增值税“汇总计算、属地缴纳”,是指由总机构汇总当期一般增值税(改征增值税)的全部销售额,核算出当期应纳增值税额,并按总(分)机构当期实现的应税销售额占总分机构全部应税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分配总(分)机构应就地申报缴纳的增值税额的纳税申报方式。

总分机构当期应纳增值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期初留抵税额

总(分)机构当期应纳税额=总分机构当期应纳税额×总(分)当期应税销售额÷总分机构当期全部应税销售额

总分机构当期应纳增值税额若有留抵税额的,留待下期抵扣,不分配各分支机构当期应纳税额。

在同一县(市、区)内设有两家以上分支机构的,指定其中一家分支机构作为办理本县(市、区)所有分支机构涉税事项的纳税人,其他分支机构为其下属营业网点。

第六条 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为总分机构发生汇总范围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

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分别汇总的应税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分机构发生汇总范围应税行为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总、分机构取得的与发生汇总范围应税行为相关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时抵扣。

总、分机构用于汇总范围应税行为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第七条 总、分机构用于发生汇总范围应税行为的进项税额与不得汇总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的,按照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

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原则执行。

总、分机构发生除汇总范围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八条 总机构应按月计算当期应纳税额进行分配,并编制《总分机构应纳增值税分配明细表》(附件,简称《分配表》)传递给各分支机构。当期应纳税额为负数的,仍应编制应纳税额为零的《分配表》

总机构按月就汇总范围应税行为进行纳税申报时,将分配给各分支机构缴纳的税额,作为当期已缴税额填列。总机构应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及其附表、《分配表》,以及分支机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报税信息清单》、《认证信息清单》、《抵扣信息清单》复印件留存备查。

分支机构按月就汇总范围应税行为进行纳税申报时,根据《分配表》只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9栏“应纳税额”栏),同时报送《分配表》、《抵扣信息清单》(纸质及电子数据)。主管国税机关在受理分支机构纳税申报时应进行IC卡抄报税,不作“一窗式”比对,但对其增值税进项发票《认证信息清单》、IC卡《报税信息清单》和其他合法扣税凭证《抵扣信息清单》进行审核盖章,以确保进销项的真实性。申报结束后,分支机构应将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报税信息清单》、《认证信息清单》、《抵扣信息清单》报送总机构。

第九条 总、分机构分别向所属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各种增值税发票,分支机构下属营业网点统一向所属分支机构领用,同一设区市范围内的分支机构可以只确定一家分支机构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总分机构内部之间发生汇总范围应税行为,不得开具发票,统一使用《内部调拨结算单》。《内部调拨结算单》样式由总机构印制并报其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十条 总机构发生迁移或者分支机构出现增减变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总机构将有关情况分别向省国税局、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和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可继续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总分机构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省国税局和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市国税局提交2A级以上注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符合福建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业务规范的上一年度增值税鉴证报告。

第十二条 总、分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其生产经营、发票管理、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主管国税机关对辖区内分支机构应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纳税评估工作,其中对增值税纳税申报不实的,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税款。评估税款、查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等就地入库。

第十三条 总分机构经营管理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主动报告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层报省局提请取消其适用本办法。

主管国税机关在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总分机构经营管理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层报省局提请取消其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总(分)机构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其他增值税违规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责令限期整改。再次发生违规情形的,主管国税机关可层报省局提请取消所辖总(分)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省局不定期组织或部署有关设区市局对总分机构的应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及税款分配情况进行检查,内容包括:是否按规定范围汇总、是否按规定使用发票、是否按规定确认收入、是否按规定计算分配并缴纳税款等事项。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试行,原已执行“属地预征管理、省级核算清缴”管理办法的总分机构除特别规定外同时适用本办法。

附件:总分机构应纳增值税分配明细表(略)

摘自闽国税发[2014]33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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