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以下简称“收购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解读
(一)第一条-第三条解读
我省将收购发票开具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而且可以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是收购发票开具方式的重大变化,有利于方便纳税人,有利于税务机关对包括初级农产品收购单位在内的所有使用收购发票的收购单位的信息采集、比对、监控、分析,防范收购发票虚开的风险。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上述“个人”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其他个人,即自然人。因此,凡所收购商品包括自产初级农产品、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等的销售方为自然人的,收购单位可使用收购发票,并适用本规定。
(二)第四条解读
收购发票的样式与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只是在左上角标有“收购”字样,只有纳税人申请纳税人在系统标识为“收购企业”才能开具收购发票。
收购发票与其他发票开具不同,收购发票是由付款方,即:由收购单位自行开具。其他发票则由收款单位开具。
(三)第五条-第七条解读
符合条件的收购发票是抵扣凭证,视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从严加强管理,所以实行首次申领上门辅导、限量限额限期管理并每半年开展一次实地查验,一方面,要确保发票供应,优化服务,方便纳税人,保障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主管税务机关要落实责任部门、责任人,加强日常监控,对需要调整发票供应量的,作为依职权管理事项及时予以调整。
(四)第八条解读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考虑到福建地域狭小,本着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收购发票的使用区域可放宽到福建省内,这样,收购地(销售地)在福建省范围内的收购业务可以使用收购单位向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领用的收购发票,但收购地在省外的除外。
(五)第九条解读
1.第一款“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是开具发票的前提,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属于虚开发票。
2.第二款是对收购对象的界定,即仅限于未领取营业执照或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是否属于规定的收购对象由收购单位自行确认并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和法律责任,所有栏次填写是为了保证完整采集销售方信息,以便后续管理。
3.第三款“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指的是销售方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4.第四款是对收购货物范围的界定,包括但不限于福建省内地产地销的货物。发票票面的货物名称与选择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对应的商品一致,不得擅自改动,否则属于不按规定开具发票。
5.第五款运输费、装卸费、中介费等杂费”指由收购方自行支付的,应附其实际发生并取得的运输费、装卸费、中介费发票;若属于送货上门的,则收购金额填写实际收购价格,应附销售方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由驾驶员签字标注起运地、时间、载重量、联系电话等)。
6.第六款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销售方”是发票的重要要素,“开具时间”应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具体到每个公历时期(年月日)填写。因此,将对多个销售方的收购业务汇总开具或对同一销售方不同日期发生的多笔收购业务汇总开具均属于《发票管理办法》禁止事项,但对同一销售方同一日期发生的多笔销售业务可以汇总开具。
为便于税务机关核查纳税人收购业务的真实性,收购单位应设立固定收购对象名册,对未设立名册或资料不全的,收购单位又难以提供收购业务真实性的证明材料或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的,可以将其开具的收购发票列入异常扣税凭证,收购单位暂不得据以抵扣进项税额或成本扣除,待核实完进行处理。
凡不符合本条(一)至(六)款任一有关要求开具收购发票的,属于不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
(六)第十一条解读
根据会计核算及时性的原则,对企业发生的经济活动应按规定在本会计期间内进行会计处理。由于绝大多数增值税纳税人的纳税计算期为一个月,相应的会计期间也是一个月,同时收购发票属于纳税人作为收购单位自行开具的原始凭证。因此,收购发票应在开具时间所属月份进行会计核算,属于税法规定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应在开具时间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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